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79号 原告李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娜英,女,1971年1月2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李冇与被告娜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冇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玉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分居长达6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李玉楠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娜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玉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二间。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母亲认为原、被告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娜背(被告娜英之母)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亦表示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李玉楠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冇与被告娜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李玉楠由原告李冇抚养,被告娜英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李冇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二间归原告李冇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