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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方红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张艳芳,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医务工作者。 被告方红雨,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方红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姚威独任审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张艳芳,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医务工作者。
被告方红雨,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方红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2014年2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方腾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2013年5月,被告从外地回来两天,再次与原告生气,砸坏家具,烧掉衣服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方腾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变更子女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红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方腾岳(汝南县星光小学学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29日1时(除夕是2014年1月30日),被告方红雨从外地回到汝南县张楼镇,与原告张艳芳再次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方红雨受伤,手机和车玻璃被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方红雨把其子带回家,抚养费由法院判决;2、张艳芳赔1100元给方红雨,赔方红雨的手机、车。3、方红雨自愿不再鉴定伤情,受伤一事不让对方负责,以后双方互不找事。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独自外出务工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较大裂痕;被告不是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善和修补,而是采取漠视的态度听之任之,可看出被告对二人的婚姻也已不再抱有和好希望;在审理中,而且是在临近春节这一欢庆、团圆的节日之时,原、被告再次发生剧烈冲突,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二人就冲突问题得以协商,但二人的感情裂痕却未得到弥合;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的意见是将其子带回家,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可看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电话中亦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从原、被告的自身及双方父母的情况看,原告具有较为稳定的工作,而被告在外务工;被告虽然与原告协商将其子带走,但并未按约定履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子18周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部分暂无法核实,为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二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方红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方腾岳由原告张艳芳抚养,被告方红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至方腾岳18周岁,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