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周帅,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小飞,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帅与被告尚小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姚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岭、司明露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尚小飞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帅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生育一子周硕,2013年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逮到被告与一名叫陈小伟的男子仍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请求原谅,原告念及子女尚小,未追究。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他人再次逮到被告与陈小伟在一起,且被告与陈小伟均承认二人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周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尚小飞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没有与陈小伟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四条、太空被及毛毯各一条、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两台,电动三轮车一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个,房屋一套。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周硕,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个人财产七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双人床一张、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一条;被告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太空被、毛毯各一条;家庭共同财产:冰箱二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位于驻马店市洪河大道西段(市实验中学隔壁)处的中州龙湖国际项目中第18栋2单元19层03号房一套,首付148650元(现未交房)。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