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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庆与被告朱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吴庆,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琴,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庆与被告朱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吴庆,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琴,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庆与被告朱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吴小记、夏三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吴铭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经原告多次劝说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2007年1月9日,因被告不满结婚年龄,原、被告为被告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后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吴铭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带着女儿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吴小记、夏三妮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登记结婚时采用了虚假身份信息,但二人登记结婚时完全出于自愿,登记后共同生活多年,又育有一女,该登记瑕疵不能否认结婚的真实性;且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的情形已消失,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吴铭阳年纪尚幼,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吴铭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系农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按此数额计算,8475.34元÷12月×30%=211.88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庆与被告朱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吴铭阳由被告朱琴抚养,原告吴庆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铭阳18周岁。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