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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四清与被告姚西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吕四清,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西未,又名姚西末,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四清与被告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吕四清,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西未,又名姚西末,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四清与被告姚西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四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西末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四清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平顶山郏县矿山机械厂工地打混凝土。当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上坠落的一根钢管砸中右腿,导致骨折。原告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药费11800元(被告支付)。当年7月原告又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手术摘除内置钢钉,花费2500元。后原告又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多次检查,花费1000元;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397.98元,误工费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3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575.96元。
被告姚西末辩称:原告右腿所受伤害是其在干活过程中因为脚踩到钢管滑倒所致,且原告右腿受伤处以前就存在骨折,是在原有伤害基础上又受伤的,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原告诉称是在工地干活受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不应起诉法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平顶山郏县矿山机械厂承包的工地干活。当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腿受伤,导致骨折。原告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右股骨干二次骨折合并断钉滞留。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也是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6日,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四清被评为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右腿受伤部位在2008年曾骨折,2011年4月6日再次受伤检查时里面仍存在钢钉;原告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已由原告在农合报销;汝南县城至和孝镇乘坐公共汽车价格为单程1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姚西末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吕四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吕四清曾在2008年右股骨骨折,跟随被告干活时,右股骨仍有钢钉未摘除,身体尚未痊愈,再次从事劳动时存在极大受伤隐患,2011年4月6日,在原告承包工地干活时,被告右股骨干二次骨折,故原告在本次伤害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西末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伙食费,并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姚西末对原告的伤残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9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及护理人员均由被告支付和安排,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是在当地治疗,出院后先后10次从和孝镇到汝南县城进行检查,汝南县至和孝镇公共汽车单程价格为15元,往返为30元,故交通费为30元×10次计300元。5、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所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吕四清系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二次治疗费。对于二次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四清需取出遗留体内内固定物总共的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吕四清的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3619.34元,参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姚西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619.34元20%=8723.8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西末赔偿原告吕四清经济损失8723.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西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元,原告吕四清负担811元,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