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刘爱英,女,193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爱英女儿)。 被告黄红力,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黄红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1970年,原告与丈夫黄深义抱养邻村弃婴,取名黄红力,后又生育一子黄中立、一女黄中华。原告与丈夫将黄红力抚养成人并建房娶妻。被告成家之后生育四个子女,因被告平时在外打工,其四个子女都由原告及丈夫抚养长大。2013年5月份,原告丈夫因病住院后去世,办理丧事时,被告也不管,也不出钱。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黄中立,由黄中立、黄中华照顾生活,被告黄红力一直不管不问。请求被告黄红力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黄红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黄深义于1970年8月抱养一子黄红力,197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黄中立,197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黄中华,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2013年5月,原告丈夫黄深义因病去世。后原告在黄中立家居住,由黄中立、黄中华照顾日常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生活。被告黄红力于1970年被原告刘爱英收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一直抚养被告,双方已形成实际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且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原告刘爱英对黄红力尽了抚养的义务,在原告年迈身体每况愈下的情况下,被告黄红力理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现原告刘爱英年近八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黄红力依法应当对原告刘爱英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子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红力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力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爱英赡养费100元,2014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总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红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红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