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刘建设,男,15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艳军,村委主任。 原告刘建设与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庭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设诉称:被告在1998年至2011年间累计欠原告就餐费17600元,经催要原告已付2600元,下余15000元未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就餐费15000元。 被告何庄村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设经营有餐馆,被告何庄村委于1998年至2011年间在此处就餐,2011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费17600,被告为原告刘建设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偿还原告2600元,下余15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庄村委在原告刘建设处就餐,双方由此成立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庄村委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就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设就餐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