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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丽与被告王向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刘小丽,又名刘小雨,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向永,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王向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刘小丽,又名刘小雨,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向永,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王向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丽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6日生育一子王珂,1996年6月10生育一女王金玉。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之下于1997年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0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9日先后二次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是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6日生育一子王珂,1996年6月10日生于一女王金玉(王珂、王金玉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2010年11月19日,原告刘小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王向永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小丽再次提出与王向永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双方仍分居,原、被告婚共同财产:楼房五间(下三间、上二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调查证人王雪梅(被告之母)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矛盾逐步加深,裂痕并未得到修补,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态度坚决。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小丽与被告王向永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五间归被告王向永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