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刘大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省,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大成与被告张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刘港,2006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刘启。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无音信。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刘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省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刘港(在外务工),2006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刘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新疆务工,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四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赵某某(被告张省之母)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面对生活的困难,但原、被告婚后在思想上不注重相互理解与沟通,曾为琐事生气吵架,忽视了夫妻感情的培养。2007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港目前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已外出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需要原、被告的抚养。次子刘启,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刘启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刘大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张省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前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大成与被告张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刘启由原告刘大成抚养,被告张省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刘大成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四间归原告刘大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