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冯劝醒,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桂海永,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劝醒与被告桂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劝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海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劝醒诉称,2012年元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约定当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8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 被告桂海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元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约定当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任某、王某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桂海永偿还借款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桂海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劝醒借款12800元。 如果被告桂海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桂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