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21号 原告冀飞州,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文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六,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翠芝,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换,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飞州与被告王换、王小六、鲁翠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文艺、胡志慧,被告王小六、鲁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旦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飞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换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分多次支付三被告现金及购买物品的花费总数为133300元。原告与被告王换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王换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王换向原告发信息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此后就查无音信。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小六、鲁翠芝辩称:被告王换没有出庭,其本人的意思不明确,两人是否分居不清楚。原告的请求过高,二被告仅见到24000元,该款是用来看好和买衣服。原告与被告王换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同居生活半年之久。被告王换的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个、棉被四条、太空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件。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冀飞州与被告王换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分两次向被告送彩礼款92000元(其中:第一次送26000元,第二次送6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农历11月初八),原告与被告王换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王换的同居关系终止。被告王换的个人财产皮箱1个、棉被4条、太空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二件套各1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换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92000元(第一次26000元,第二次6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换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六、鲁翠芝作为被告王换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原告诉称曾为被告购买礼品,但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彩礼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与被告王换典礼当天支付上下车钱1300元,但该款实际上并不是支付给了三被告,而是以红包的形式交给了被告王换的弟弟、弟媳、嫂子等人,该款不应认定为彩礼款。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换同居生活的时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2000元的70%为宜,即64400元。原告与被告王换同居生活后对财产没有约定,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换返还原告所购买的“三金”的请求,因被告王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该“三金”目前由被告王换持有,被告王小六、鲁翠芝对此事亦不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王小六、鲁翠芝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换、王小六、鲁翠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飞州彩礼款64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换的个人财产皮箱1个、棉被4条、太空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二件套各1件归被告王换所有; 驳回原告冀飞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10元,共计2510元。原告冀飞州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