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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占心与被告朱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乔占心(新),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末(沫),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堆,男,1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乔占心(新),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末(沫),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堆,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占心与被告朱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朱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南,被告居北。1982年,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5米,南北长23米,原告在2008年翻建房屋时,北面空出4米多,东面空出1米,被告出于自己养殖需要,擅自在原告房屋北面所腾出的宅基地上建了猪舍和化粪池,并顺着原告房屋的北墙根和东墙根挖了浅水沟,用于排泄猪舍的污水。2013年4月29日,被告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将紧挨原告的东墙根的水沟加深到50公分左右,该水沟深处渗到原告的房屋根内,造成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其私自在原告房屋北面的宅基地上所建的猪舍;2、被告立即填平其擅自在原告房屋东、北墙根所挖的流水沟;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13676.9元。
被告朱末辩称: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使被告现在没有出路,且原告在其东北墙角垒的水槽过高,影响了被告的出行,被告反映多次没人管,被告才挖了沟,要求自己有出路,要求按汝南县张楼镇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意见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屋后建一猪舍。2013年,被告紧邻原告房屋东山墙外侧自南向北挖一条深沟,用来排泄污水。2013年7月23日,经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处理,该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1、朱沫将所挖的位于乔占新东山墙外的水沟自行填平,恢复原状。2、朱沫家中的所有污水流到集体路面向外流。如果挖下水道必须在乔占新滑坡1米以外往东集体路面中间,不许紧靠乔占新滑坡。同年12月1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出具汝政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南县张楼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原告房屋出现裂痕,原告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意见:一、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与朱沫在该房屋近侧挖排水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墙体裂缝属非受力裂缝......。对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三、按现实情况,不排除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继续加剧之可能。2014年4月6日,我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加固方案,汝南县张楼乡乔占心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7976.9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乔占心自行挖其房屋东面的土,将其墙根水沟全部填平。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汝南县张楼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照片,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朱末提交的证据,原告乔占心经质证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勘验现场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末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及影响出行为由,在原告房屋东墙外挖一水沟,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与朱末在该房屋近侧挖排水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乔占心虽已将被告朱末所挖的水沟填平,但被告朱末挖水沟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填平所挖水沟,因其已经自行填平,本院无需处理。被告朱末的辩称意
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占心房屋维修费7976.9元;
二、驳回原告乔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朱末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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