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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冬清与被告彭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又名彭小峰,男,1974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又名彭小峰,男,1974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与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彭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彭金峰喝了酒侮辱原告家人,遭到原告据理力争后被被告打伤,原告被家人送到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3013元,请求被告赔偿4553元。其中医疗费3013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也没有矛盾,2014年4月2日下午,彭金峰与万东清之女开了个玩笑,这时万东清听到后以为是在骂她。我们就吵了起来,我的家人拉住我,万东清照我脸上抓了两下,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未受伤,后我妻子用三轮车把万冬清拉到金铺卫生院,给她做了腹部彩超。结果是:一、腹腔胀气;二、脂肪肝;不同意万东清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被反诉人万冬清将反诉人抓伤,在治疗中反诉人认为,双方都是邻居,住了几天就出院了,但由于伤口未愈,为了省钱在小诊所打针输水,请求被反诉人万冬清赔偿医疗费1180.6元、误工费200.7元、护理费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
被反诉人万东清就反诉辩称,反诉人彭金峰在事发二天后才去检查治疗,可能存在第二次受伤,且彭金峰提交的治疗处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同意反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酒后,遇到万东清的女儿,彭金峰说:妈里个x,干啥哩。万东清以彭金峰骂其女儿为由双方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万东清,彭金峰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万东清于2014年4月2日在金铺镇卫生院进行诊断,诊断意见:一、腹腔胀气;二、脂肪肝;花医疗费248.6元。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同年4月11日出院,诊断为:一、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三、胸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764.27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的损伤程度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在2014年4月4日至4月6日在金铺镇卫生院门诊花医疗费620.6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汝南县金铺派出所调查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酒后骂原告万冬清的女儿,双方发生对骂、打架,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及治疗。原、被告的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及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及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请求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万东清(反诉被告)损失的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3012.8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的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9天,计208.9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一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计2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9天,计270元。以上合计3700.67元。
关于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损伤数额的确定: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620.6元。
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没有采取报警、求助等有效阻止方式,而是参与争执,对纠纷的加剧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发生打架系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首先引起的,彭金峰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12.87元+208.9元+208.9+270元)x60%=2220.4元。酌定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0.6x40%=248.24元,万冬清要求彭金峰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反诉万冬清要求其赔偿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20.4元;
二、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医疗费248.24元;
三、驳回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承担20元,被告彭进峰(反诉原告)承担30元,反诉费50元,原告万冬清(反诉被告)承担20元,被告彭金峰(反诉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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