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黄小中,男。 被告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中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中、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中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峰辩称,1、被告从没在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也没有在该日期向原告出具欠条。2、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单据上写的是欠款,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欠款对应的是有交易往来。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但2012年就散伙了,双方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就闹翻了,不来往了。另外,2013年2月被告在看病,就没有做生意,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合伙期间的债务,因原告不配合,双方到现在还没有算清。被告认为即使有条存在,也属于二人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往来,要是主张权利,也应等合伙债务清算后再主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底,原被告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双方至今未对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原告黄小中持被告高峰出具的未写明年份的70000元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欠款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系2012年2月10日双方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款。该款应在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后再予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7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黄小中诉称,该70000元系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的借款。经查,2013年2月10日系农历2013年的春节,按照我国的传统习俗,没有特别紧急的事情一般不会在大年初一向别人借款,更不会在这一天因做生意借款。况且,在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借款的当天是否为特殊的日子时,原告做否定回答。春节作为我国最为特殊的传统节日,原告竟然不记得,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原被告因经营矛盾已于2012年底散伙,在双方存在矛盾、合伙财产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其借款7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70000元应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原告可在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后,再予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小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永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