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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中喜与被告刘冠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雷中喜,男。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志,曾用名刘建军、刘建国,男。 原告雷中喜与被告刘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雷中喜,男。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志,曾用名刘建军、刘建国,男。
原告雷中喜与被告刘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中喜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
被告刘冠志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中喜现金肆拾五万元整,月息1.5%刘建国2012.12.1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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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