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陈喜旺,男。 被告王志彬,男。 原告陈喜旺诉被告王志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汝南县双星轮胎厂对面的5亩土地。被告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拖欠原告租金32133元、滞纳金3267元,共计35933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及2014年全年的租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租金的银行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汝南县双星轮胎厂对面约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年租金320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诉至本院,2013年9月之前的租金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出具有(2013)汝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7998元(2666×3=7998)和2014年全年的租金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及本院调取的(2013)汝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及2014年全年的租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租金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喜旺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7998元(2666×3=7998)和2014年全年的租金32000元,合计39998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银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王志彬负担。 被告王志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