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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门庆林与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门庆林,男。 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中华,男。 原告门庆林与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56号
原告门庆林,男。
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中华,男。
原告门庆林与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庆林、被告胡中华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庆林诉称,2008年6月份起,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陆续购买平舆县惠龙塑编有限公司纺织袋,共下欠172078.4元。之后,惠龙塑编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被告公司的法人胡中华认可,胡中华于2012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半年内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72078.4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胡中华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平舆县惠龙塑编有限公司的水泥袋破损率高达30%,要求原告减少价款,弥补因袋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起,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平舆县惠龙塑编有限公司的编织袋,共计欠款172078.4元。2011年3月份,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167078.4元未还。2012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华出具证明,承诺半年内还清欠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收据5张、胡中华出具的证明还款承诺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照片3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向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没有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中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门庆林货款16707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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