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5号 原告银得力,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丁永峰,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得力与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得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得力诉称,2003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汝南县老君庙至大王庄公路、正阳县正阳至傅寨公路的施工建设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老君庙至大王庄公路工程款20000元,拖欠正阳至傅寨公路工程款16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原告在施工正阳至傅寨公路时,正阳县公路段支付2万多元维修费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38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辩称,20000元的请求不属实;原告所述的163800元是原告修正阳到傅寨公路所交的保证金,该工程竣工后,并没有验收,后来部分路段存在缺陷,本应由原告自行维护,但是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而是安排正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进行修理,因而上述质量保证金用于道路维修并且超支。同时,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共计6580500元,按照规定应当提供完税凭证334563元,原告一直未提交,至今仍欠该税款。贵院已经通过银行划拨被告银行存款9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汝南县老君庙至大王庄公路、正阳县城至傅寨公路的施工建设工程。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60元。原告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修建该两条公路应纳税金由被告在拨付工程款时予以代扣。2013年1月31日,本院从被告账户扣划原告银得力应得工程款90000元,以偿还原告欠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扣划该90000元款的执行。现该90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执行裁定书、工程欠拨款明细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修建的公路已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178860元为准,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正阳至傅寨的公路质量不合格,后由正阳县乡公路管理所进行修复,所欠原告工程款用于修复该道路,且已超支,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是否欠交应纳税款,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原告欠应纳税款而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得力工程款178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6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87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