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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琳诉被告闫洪涛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郭琳,男。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洪涛,男。 原告郭琳诉被告闫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郭琳,男。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洪涛,男。
原告郭琳诉被告闫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找原告建砖厂厂房、简易房及汝南县殡仪馆盲人通道护栏,欠原告款63000元不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找原告建砖厂厂房、简易房及汝南县殡仪馆盲人通道护栏。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报酬6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闫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琳款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闫洪涛负担。
被告闫洪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