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郭明,男。 委托代理人吴洪霞。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芳,女。 委托代理人田玉峰,男。 原告郭明与被告郭大伟、陈新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霞、扈家齐,被告郭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陈新芳及委托代理人田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诉称,原告郭明与被告郭大伟系兄弟关系。90年代初,原告与其父亲合资建房,该房屋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察院街路北临街,原告投入建房款21000元,占该房屋总款95%,该房屋属于原告及父亲共有。原告自1992年5月结婚后就一直在该房屋第二层居住,郭振兴夫妇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一层,三楼堆放杂物。2006年开始,郭大伟便预谋争财产,因房屋属于郭明与其父亲共同所有,郭振兴表示该房屋待自己去世后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郭明与被告郭大伟发生纠纷,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7月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被告郭大伟采取威胁、逼迫、虐待的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父亲郭振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郭大伟名下。2012年2月陈新芳告知原告,该房屋被告郭大伟已经卖给陈新芳,要求原告立即搬出房屋。之后,陈新芳起诉原告,庭审中,陈新芳认可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位于汝南县的黄金地段,16万元的价格明显过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近期整理父亲郭振兴的遗物中发现证明3份及遗嘱1份后,才得知父亲郭振兴将房屋过户给郭大伟是采取胁迫、虐待的手段。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共有人,被告郭大伟通过胁迫、虐待的手段购买原告与其父亲郭振兴共有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一、确认被告郭大伟与郭振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被告郭大伟与被告陈新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房屋。 被告郭大伟辩称,1、被告郭大伟与郭振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威胁、胁迫的行为。2、原告郭明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为房屋建成后,郭振兴允许原告夫妇住二楼,被告郭大伟夫妇住三楼,原告郭明根本就没有出资一分钱。3、被告郭大伟与被告陈新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被告陈新芳支付了房屋的对价。 被告陈新芳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振兴,原告不是房屋共有人,原告出狱后父母都在,要是存在欺诈、胁迫原告为啥不主张权利。本被告购买郭大伟的房屋,价格合理,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被告郭大伟与郭振兴系父子关系。郭振兴于2009年年底去世。1991年郭振兴建造两间三层楼房一处,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察院街11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2月份,郭振兴以72000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被告郭大伟,郭大伟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7月19日,被告郭大伟又以160000元的价格把房屋转卖被告陈新芳,陈新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新芳起诉原告郭明妻子吴洪霞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本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吴红霞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之后,被告陈新芳申请执行吴洪霞履行判决义务,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郭某某证明三份、郭振兴遗嘱一份、赖立民及郭振兴的收条、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龚某某的证人证言、(2012)汝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三中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被告郭大伟与郭振兴签订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郭振兴名下,且没有载明共有人,说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振兴。原告诉称,原告郭明是房屋共有人,与妻子吴洪霞的自认“争议房屋是父亲郭振兴的”相互矛盾,且与(2012)汝民初字第166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原告郭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郭大伟采取胁迫、虐待的手段与郭振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2008年12月17日郭振兴出具的证明记载郭大伟采取虐待、威胁等手段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证明与2009年8月11日郭振兴的声明书记载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原告郭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郭大伟与郭振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郭大伟与被告陈新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无效合同的情景,故原告请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由于被告郭大伟不认可其父郭振兴的书写,才造成此项费用的产生,故应由被告郭大伟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明负担,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郭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