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6号 原告郭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战争,男。 原告郭勇诉被告杜战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杜战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具批发生意。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家具对外销售,累计欠原告货款74890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认可的购货清单13张,每张清单上注明有被告每次购货的货款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均属实。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杜坤货款一万多元,只认可下欠原告货款二万多元。被告购货后所付货款,原告都记在一个记账本上,要求原告提交该记账本。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杜坤合伙从事家具批发生意。因杜坤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杜坤不愿参与本案诉讼。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家具对外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认可的13张购货清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4890元。2014年农历正月上旬,经被告女友李莹支付杜坤货款10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0元可以充抵本案所诉货款。相抵后,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648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3张购货清单及杜坤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家具欠款6489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及杜坤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春节期间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杜坤货款一万多元,杜坤仅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购货后所付货款,原告都记在一个记账本上,要求原告提交该记账本,以此证明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二万多元。原告否认被告所说记账本的存在,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记账本在原告处,原告拒不提交,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2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6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