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郑海敏,女。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 被告胥爱勤,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敏诉被告李成、胥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李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47100元,经催要偿还部分借款,仍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5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属实。但借据上载明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近年来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货款。之后,被告以汇款、现金及以货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本案原告所诉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原告作为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河南销售区域负责人,向被告李成销售公司货物。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共欠货款347100元。为此,被告李成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原告郑海敏现金275000元,另一张载明借原告郑海敏现金72100元。合计347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青岛航海澳林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款项,是被告李成购货所欠,名为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的货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交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出具的两张借据,合计货款347100元,而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50000元,说明被告李成在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偿还过所欠货款,事实上被告李成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还款证据,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庭审后,本院几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庭核实证据,结算货款,原告一直未到庭,导致本案欠款事实无法查清。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海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