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罗文英诉被告唐文成、陈银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罗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成,男。 被告陈银环,女。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英诉被告唐文成、陈银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罗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成,男。
被告陈银环,女。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英诉被告唐文成、陈银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陈银环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丁芝共同和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二被告二亩土地用于建造临街房。由于二被告没有与其村民组村民协商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建房。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租金150000元。
被告陈银环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元租金;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丁芝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丁芝共同和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和丁芝共同租赁二被告位于汝南县东官庄镇派出所对面路南的二亩承包土地,一家一半,各自独立建房,租期二十年,租期届满自动展期二十年,以后依此类推,承租方无需向出租方交纳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50000元。后因二被告村民组村民阻挠原告建房,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本院调查丁芝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二被告将其承包地租赁给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方式。二被告出租承包地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为法律所禁止,且租赁的期限亦超过了二被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芝证明,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土地租金150000元,对丁芝该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双方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租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丁芝名义上虽为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所租土地每人各半,租金各自交纳,租赁后各自独立建房,实质上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在丁芝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文英与被告唐文成、陈银环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唐文成、陈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唐文成、陈银环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3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