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21号 原告盛小美,女,。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华,男。 被告盛宇光,男。 被告盛瑞云,女。 被告盛宇光、盛瑞云委托代理人盛建华。 原告盛小美与被告盛建华、盛宇光、盛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答辩期间内,被告盛建华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3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华(也即被告盛宇光、盛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小美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盛建华在郑州市北云鹤小区原告家中分三次借款20万元,数额分别是5万元、5万元、10万元,当时均写有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2年12月21日晚9点,盛建华来到原告郑州家中,希望再借30万元用于家族生意,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但要求其子女作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12月22日,三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后,原告把之前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了盛建华。当天下午,原、被告一起开车到驻马店市,原告在驻马店市乐山路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金30万元交给盛建华,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间1年。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按月息2分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盛建华、盛宇光、盛瑞云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300000元。因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先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500000元,但实际支付被告盛建华现金300000元。借条是在郑州出具的,钱是在驻马店给的,2、没有利息,有利息就写到借条上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盛小美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盛建华盛瑞云盛宇光2010年12月2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盛建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7号院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01146884);被告盛瑞云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政通路南嵩山路东房屋一套(合同证号:1297569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秦国梅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条中200000元的现金是否给付,原告陈述,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盛建华分三次借原告款200000元,当时出具有借条,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时,之前的200000元借条由被告收回。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3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数额是300000元,不是借条上载明的500000元,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后,如果原告只给付300000元,被告应该要求修改借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即没有修改借条,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借款200000元。综上,应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认定本案事实。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