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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与被告商中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闫道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中原,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与被告商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闫道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中原,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与被告商中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商中原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南县沙口村正北方的汝河河提内可耕土地28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2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由于本案土地发包时,未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该土地承包费进行评估,也未公开发包竞标,致使本案土地承包费远远低于市价正常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被告今年也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不再履行合同。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0元。
被告商中原辩称,1、2013年9月6日,原告发出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依法投标,并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因广大农户在耕种承包的土地,原告迟迟不能向被告交付土地。无奈,被告在汝南县法院三桥法庭起诉胡振峰等广大农户向被告交付承包的土地。经调解,2014年4月,被告让出承包的几十亩土地给广大农户,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8亩土地,承包费按原合同每亩100元。本案争议合同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履行。2、原、被告签订的每年土地承包费合法、合理,不存在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情况。3、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土地16亩,6月份又交付土地12亩,后来为承包费还在和原告商量,原告就起诉了,这是承包费没有交纳的原因。如果本案有个结果,被告愿意按合同继续交纳承包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将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沙东村民组的国有河道滩地及废滩,面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竞标底价每亩1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商中原交纳了招标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商中原承包原告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沙东村民组的国有河道滩地及废土滩78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租期10年。后因原告不能向被告交付承包土地,被告商中原向本院起诉胡振峰等人。后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商中原撤回对胡振峰等人的起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000元,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同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商中原承包原告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正北方汝河河道滩地28亩(包含在78亩中),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租期20年,每年阳历6月30日前交付当年的承包费。另外,原告同胡振峰等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是每年每亩100元。之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公告、保证金收条、收据、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合同约定的土地每亩承包费100元是否显失公平。原告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底价为每亩100元。被告参加了投标,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元。因该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由原来承包的78亩土地变更为28亩,每亩承包费仍按原合同每亩100元。每亩100元的承包费是原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底价,也是被告中标的价格,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格显失公平,故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22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