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汝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银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云宽,男。 原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下称县教体局)与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豫建公司)、霍云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红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陈瑞田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363263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刘鸿运、被告霍云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教体局诉称,2010年3月份,二被告起诉汝南县实验中学支付建筑工程款,原告为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在原告方会议室以协调的方式与实验中学和被告以及其他承建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把175万元的工程款以被告霍云宽的名义存入银行,待实验中学与被告就工程款数额对账达成一致协议后,再由原告把17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0年4月21日,原告如约把175万元存入建行,在被告没有与实验中学核实帐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5日,被告从建行以霍云宽的名义把存折挂失后,将175万元取走。加上之前实验中学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付给二被告工程款363263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63263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豫建公司、霍云宽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讼争的钱不属于原告,被告提供的霍云宽的收条可以证明;2、本案债权转让在后,工程决算在先,汝南县实验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当时的实验中学及其业主霍森的承诺,如果不按期给付工程款就按市场评估价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进行了评估和决算(三份决算书),三项工程合计467万元,除去实验中学支付的141万元及通过原告转账支付的175万元,实验中学仍下欠霍云宽的工程款148万元,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汝南县实验中学筹备处与被告豫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豫建公司承建实验中学两幢教学楼的土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822400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30日,项目经理为被告霍云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验中学共支付被告霍云宽工程款1413263元。因被告实验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实验中学于2007年1月13日出具保证书,约定:2007年9月30日前,实验中学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付不清,愿意以霍云宽所建的工程按决算价值计算。2010年4月19日,被告豫建公司向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江苏泗阳筹建董事会出具一份转让声明,内容是:“我公司于2006年2月在汝南实验中学承建的教学楼二幢,现我公司同意按评估价格2822400元的价格,扣除原实验中学已支付1070000元,下余1752400元转让与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江苏泗阳筹建董事会,并将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一并移交,此声明自2010年4月21日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江苏泗阳筹建董事会将下余1752400元款项转入霍云宽账户之日生效。”同日,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泗阳筹建董事会向汝南县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声明,内容是:“根据2010年4月19日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转让声明,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江苏泗阳筹建董事会已受让平舆县豫建建筑公司在汝南县实验中学承建的教学楼二幢的2822400元的全部债权。按照此转让声明的约定,我们应于2010年4月21日将1752400元的款项转入霍云宽账户。为此,对已打入到汝南县人民政府账户的款项中属于我们可支配的资金1752400元转入霍云宽账户,为便于操作顺利,特委托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替我们办理。”同时,为了化解工程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及其它建筑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把1752400元的工程款以被告霍云宽的名义存入银行(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待实验中学与被告就工程款数额对账达成一致协议后,再由原告把17524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0年4月21日,受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江苏泗阳筹建董事会的委托,原告如约把1752400元存入建行,在被告没有与实验中学核对付款数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同年5月5日,被告在建设银行以霍云宽的名义把存折挂失后,将1752400元取走。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本院审理(2013)汝民初字第00015号案件中,申请对实验中学3#、4#教学楼未决算工程中的项目部办公室、黑板、洗碗池、卫生间改造工程、实验中学道路、教学楼基础超深及变更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实验中学附属道路造价19126.23元,教学楼基础变更造价为61568.30元,两项合计80694.53元。其他工程造价因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声明、教育局现金管理专帐、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泗阳筹建董事会声明、收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造价是以2822400元为依据,还是以决算价为依据?2、二被告所领取工程款是否超过应领取工程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实验中学没有按照2007年1月13日的保证和声明支付工程款,其依法进行工程决算评估,并以评估价格请求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认为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双方就工程造价已达成共识,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单方委托进行工程决算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河南海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该公司出具的三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声明,认可工程决算价格为2822400元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无论之前被告与实验中学之间就工程造价如何协商,如何进行评估,但截止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作出承诺,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评估价2822400元,被告在明知委托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声明,表明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被告出具声明之后,原告即以被告霍云宽的名字存入银行1752400元,而后被告以挂失的方式从银行将该款取走,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对工程造价2822400元的认可。被告作出的债权转让声明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是被告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2822400元(实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价格支付,对于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但上述处分价格不应包含教学楼工程之外的附属道路以及基础变更等工程的造价共计80694.53元。理由是,被告在债权转让声明中明确表示,所转让的是被告所承建的两幢教学楼的合同价款,并不包括其他工程。况且,根据原实验中学的承诺,因实验中学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故实验中学应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将1752400元存入霍云宽账户之日(2010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即原实验中学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2903094.53元及利息(2822400元+80694.53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应以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为准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对1752400元没有诉权,二是被告不但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实验中学尚欠一百多万元未付。关于原告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受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泗阳筹建董事会的委托,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将1752400元工程款存入霍云宽的账户,况且,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泗阳筹建董事会明确声明,上述款项包含在该董事会购买原实验中学的价款中,如因向第三人支付该款发生纠纷与该董事会无关。因此,自汝南县第二高级中学泗阳筹建董事会委托原告付款后,该1752400元工程款实际由原告控制,原告以此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按照工程造价2822400元计算,原实验中学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2903094.53元及利息(2822400元+80694.53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实验中学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413263元,截止至2010年4月19日,实验中学下欠被告工程款不足17524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违背双方支付工程款约定前提条件(即对帐一致核算帐目),明知欠款数额并非1752400元而采取挂失方式取走原告现金1752400元,即被告共领取工程款3165663元,其多领工程款262568.47元(3165663元-2903094.53元,此款不含80694.53元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霍云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现金262568.47元(该款应扣除80694.53元工程款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实际产生的利息)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霍云宽共同负担7000元,原告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负担47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