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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与被告王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 法定代表人崔冬至,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全社,该村支书。 被告王民喜,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与被告王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
法定代表人崔冬至,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全社,该村支书。
被告王民喜,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与被告王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主任崔冬至及委托代理人郭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霍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和公房,租金为每年1000元,从2012年起,被告不再交纳租金,也不退还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交纳租金。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2000元。
被告王民喜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委与被告王民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及房屋,每年承包费1000元,并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交清,承包期限20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后,由其哥王喜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租金是一年一次从年初至年底(阴历年)算是一年,年底交付租金1000元。从2012年被告不再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人霍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年的租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王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2013二年的租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