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华民,该镇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 原告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常兴镇政府)与被告赵胜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华民、袁英,被告赵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兴镇政府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王庄乡镇企业工作委员会与被告赵胜利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发包方交3000元承包费,否则,废止合同。被告的土地承包费交到2006年,从2007年至今,被告未交纳土地承包费。请求:1、解除原王庄乡乡镇企业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赵胜利辩称,被告未交纳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是因为被告所承包的鱼塘被附近村民抢占,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是原告先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王庄乡乡镇企业工作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该委员会将原王庄乡轮窑厂土地和鱼塘承包给被告(该土地东至大塘东老坟东边和朱楼地交界,南至东西大路,西至老烟筒地脚,北至大黄庄地交界处,共计37亩,连同鱼塘面积共计72.6亩),承包期限15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废止合同;如发生土地纠纷,发包方有责任出面协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承包土地进行整理开垦,搞农业种植,并在承包鱼塘投放鱼苗。被告交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2005年,被告因承包鱼塘与附近村民徐胜利发生纠纷。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解决纠纷,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解决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交纳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即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至2013年共7年的承包费合计21000元。 另查明,2005年,原王庄乡人民政府并入常兴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交款收据、本院(2006)汝民初字58号裁定书、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解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解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鱼塘的所有权而发生的纠纷,但被告一直在正常耕种其所承包的该片土地,具有收益。因此,被告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明显不当。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所拖欠的承包费21000元(2007年—2013年)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的承包费尚未到交纳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元。 被告赵胜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