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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诉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胡喜连、张新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心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昂,该公司职员。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心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昂,该公司职员。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志,男。
被告胡喜连,女。
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诉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胡喜连、张新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张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外贸总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商品猪供销业务关系,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猪,称其资金紧张,欠原告所属三个猪厂货款共计256888元,分别是2013年6月26日欠外贸种猪场商品猪款70000元整;2013年9月30日欠外贸公司韩庄南场90000元整;2013年10月26日欠外贸公司韩庄北场96888元整。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56888元。
被告张新志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张新志、胡喜连个人借款,与豫中食品公司无关。
被告胡喜连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豫中食品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是张新志、胡喜连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9.5%、0.5%。2013年6月26日,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三桥外贸猪场猪,欠款7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韩庄南猪场猪,欠款9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韩庄北猪场猪,欠款96888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256888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豫中食品公司原法人张新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豫中食品公司没有会计凭证及财务帐表,公司财产和张新志、胡喜连财产互不独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胡喜连、张新志将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孙大茹。上述三笔欠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豫中食品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11)第03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生猪,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欠款2568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喜连、张新志作为豫中食品公司的原股东,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互不独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6888元。
二、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73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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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