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艳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斌,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 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斌,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
原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十里铺居委会)与被告张艳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某、贾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里铺居委会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大石庄村民组西侧的属于原告的1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5年的租金,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金,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租金21000元。
被告张艳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经交了2006年到2010年五年的租金8000元。2010年,村里把原告租赁的其中两亩地划为肖庄的公墓,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免除被告五年的租赁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石庄村民组西侧的1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00元,在合同期内不再递增,15年的租金分三次付清,一次交5年的租金,不得无故拖欠,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纳租金8000元(即2010年之前的租金)。2010年,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中的2亩土地划为肖庄的公墓用地,为此,原告支付被告青苗损失费1000元。2010年起,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土地14亩。2010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已向原告交纳租金8000元,但其中4000元的收据丢失;2010年以后5年的租金,因原告将被告租赁的2亩土地划为公墓用地,而予以免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原告会计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26日交租金4000元;证人贾某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纳租金4000元;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因将被告租赁的2亩土地划为公墓用地,而赔偿被告青苗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2007年6月26日所交纳的4000元租金,以及因公墓用地而赔偿被告1000元青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陈述的另外4000元租赁费,以及免除被告2010年以后5年的租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交纳了2010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理由如下,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应该从拖欠的租赁费中扣除应赔偿给被告的青苗费,而不会再另外支付。在2010年,原告支付给被告青苗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之前的租赁费已清,该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8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免除其2010年之后5年租金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拖欠的应是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共计4年的租赁费,每年1400元,共计5600元,而非原告请求的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56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50元。
被告张艳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洋
4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