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马建军,男。 被告马翠平,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建军、马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马建军以其与被告马翠平共有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6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马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军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8.6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马建军、马翠平以其夫妻位于汝南县余店乡余店街的楼房一座(房产权证号:0008148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建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建军仅偿还了2013年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监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 二、如被告马建军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享有以二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 被告马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