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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常亮、马浩、姜春玲、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超波,该社职员。 被告霍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超波,该社职员。
被告霍常亮,男。
被告马浩,男。
被告姜春玲,女。
被告王丽,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常亮、马浩、姜春玲、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吴超波及被告霍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姜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由被告马浩、姜春玲、王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霍常亮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霍常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马浩、姜春玲、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霍常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本被告用的,用款人给本被告出具有借条。
被告马浩、姜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常亮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马浩、姜春玲、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清偿了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丽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霍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马浩、姜春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霍常亮、马浩、姜春玲负担。
被告霍常亮、马浩、姜春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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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