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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吴新志、苑荷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李军,男。 被告吴新志,男。 被告苑荷婵,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吴新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李军,男。
被告吴新志,男。
被告苑荷婵,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吴新志、苑荷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被告吴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苑荷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由被告吴新志、苑荷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军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吴新志、苑荷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新志、苑荷婵辩称:被告吴新志、苑荷婵有为案外人金广瑞贷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不认识被告李军,并没有给被告李军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新志、苑荷婵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签名时,合同和借据都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均是金广瑞填写的,被告吴新志、苑荷婵辩称是在原告客户经理刘磊、被告李军及金广瑞的合伙欺骗下,为被告李军的260000元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吴新志、苑荷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李军仅清偿了2011年7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原告客户经理刘磊同本案三被告的合影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是李军,借款金额是260000元,原告客户经理刘磊与三被告的合影照片显示被告李军举有借款人牌子,被告吴新志举有担保人牌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吴新志、苑荷婵为被告李军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是明知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新志、苑荷婵关于“被告吴新志、苑荷婵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签名时,合同和借据都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均是金广瑞填写的,被告吴新志、苑荷婵辩称是在原告客户经理刘磊、被告李军及金广瑞的合伙欺骗下,为被告李军的260000元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吴新志、苑荷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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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