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张昆,男。 被告陈新荣,女。 被告王四喜,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昆、陈新荣、王四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王四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由被告陈新荣、王四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张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陈新荣、王四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昆、陈新荣、王四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陈新荣、王四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贷出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新荣、王四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卉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