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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民、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张新民,男。 被告张二中,男。 被告张新福,男。 被告张大中,男。 被告王叶,女。 原告汝南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张新民,男。
被告张二中,男。
被告张新福,男。
被告张大中,男。
被告王叶,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民、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由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新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新民、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新民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张新民仅清偿了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新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未按担保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张二中、张新福、张大中、王叶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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