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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五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张五民,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张五民,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五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张五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五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五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五民负担。
被告张五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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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