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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小六、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冯小六,男。 被告陈三新,男。 被告张大中,男。 被告冯华伟,男。 被告陈可豪,男。 原告汝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冯小六,男。
被告陈三新,男。
被告张大中,男。
被告冯华伟,男。
被告陈可豪,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小六、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六、冯华伟、陈可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新、张大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提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小六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冯小六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小六、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小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小六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冯小六在原告处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贷出后,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小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小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未按担保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小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三新、张大中、冯华伟、陈可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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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