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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玉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华萍,女. 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华萍追偿权纠纷一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玉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华萍,女.
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华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800000元,期限1年,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华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8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854051.83元,用于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张华萍清偿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854051.83元以及所发生的费用50000元。
被告张华萍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华萍所开办的汝南县启宇服饰加工厂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华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8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854051.83元,其中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4051.83元,用于清偿被告张华萍的上述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至今无果。
另查明,汝南县启宇服饰加工厂为被告张华萍所开办的个体企业,该企业于2012年8月1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合同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汝南县启宇服饰加工厂系被告张华萍所开办的个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汝南县启宇服饰加工厂的债务,应由被告张华萍负责清偿。原告作为汝南县启宇服饰加工厂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张华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清偿债务后,请求行使追偿权,其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854051.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41元,财产保全费4790元,合计17131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华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