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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月与被告冯智信、刘运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桑月,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智信,男. 被告刘运新,女. 原告桑月与被告冯智信、刘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桑月,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智信,男.
被告刘运新,女.
原告桑月与被告冯智信、刘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智信、刘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月诉称,2012年10月28日至12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四批纸箱合计货款43540.5元,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及时支付欠款43540.5元。
被告冯智信、刘运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7日,原告共卖给二被告四批纸箱,货款合计43540.5元,二被告收到纸箱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箱,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纸箱,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纸箱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354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智信、刘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540.5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