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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杨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华与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杨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华诉称,原告杨建华系豫AD888L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7月20日8时38分,杨坤驾驶该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5公里300米处,与前方杨明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80G19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轩无责任。经该交警支队调解,杨坤承担该两辆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事后,原告承担了杨明轩的豫P80G19车的维修费34600元,施救费及看车费830元,原告的豫AD888L车辆维修费28600元,车辆施救费、看管费830元,上述损失合计6486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审验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投保时仅仅见到保险单,根本没见到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人向原告解释条款,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对原告无效。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486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按时年检,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的追认,双方应当受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华系豫AD888L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32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20日8时38分,杨坤驾驶该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5公里300米处,与前方杨明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80G19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轩无责任。经该交警支队调解,杨坤与杨明轩达成赔偿协议:1、杨坤车损自负,并承担车辆施救费;2、杨坤杨明轩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经修理,杨明轩的豫P80G19车的维修费为34600元,施救费800元,看车费830元,原告的豫AD888L车维修费为28600元,车辆施救费800、看车费30元,上述损失合计6486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看车费发票、拒赔通知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或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无效。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年检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4860元(由交强险优先支付2000元,其余由商业险支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1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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