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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龙与被告冯东升、陈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李龙,男。 委托代理人单景原,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东升,男。 被告陈洁,男。 原告李龙与被告冯东升、陈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李龙,男。
委托代理人单景原,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东升,男。
被告陈洁,男。
原告李龙与被告冯东升、陈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景原、被告冯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诉称,2009年7月被告冯东升借原告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东升无力偿还,双方协议由被告冯东升将位于挪威森林小区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又支付被告冯东升10.5万元,之后,因被告负刑事责任导致房屋无法交付,后因房屋增值,双方终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冯东升返还房款105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冯东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陈洁为该欠款担保,每月偿还欠款不低于5000元整,2013年11月20日偿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超出13000元的部分放弃)。
被告冯东升辩称,欠款、担保属实,本被告同意还款。因现在强制戒毒,愿推迟还款期限。
被告陈洁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冯东升位于挪威森林小区的房屋一套,通过被告陈洁向被告冯东升支付房款105000元,后原、被告终止购房合同,被告冯东升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5000元欠条一张,并于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冯东升每月偿还欠款不得低于5000元整,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清,被告陈洁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东升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被告陈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东升偿还欠款,被告陈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2013年11月21日即被告违约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陈洁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