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0号 原告李建春,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留振,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得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 法定代表人沈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春与被告付留振、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付留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李保华、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某、巫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春诉称,原告系从事化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付留振及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购买“红锦天”牌复合肥30吨,价款84000元。原告将上述复合肥销售给周边农户。当年12月份,施用该化肥的农户反映麦苗发黄、死苗。原告随后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品牌复合肥进行检测,确定该品牌复合肥不合格。后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委托检测,仍不合格。原告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多次派人实地查看,但拒不赔偿。因原告经销的上述化肥不合格,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处以罚款6000元。购买该化肥的农户施用后造成小麦严重减产,多次聚集到原告家中闹事,要求赔偿,经村委多次调解,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即农户每施用一亩赔偿500元,共计赔偿农户297500元。综上,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诈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货款16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500元。 被告付留振辩称,1、被告提供的复合肥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复合肥不具有因果关系;4、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得利公司辩称,1、本被告销售到西平县的“红锦天”牌复合肥,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购买的30吨“红锦天”牌复合肥,其中少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运输、仓储不当等;2、原告认为使用本被告生产的化肥的农户造成小麦麦苗发黄、减产,无科学的鉴定结论,更无事实依据。麦苗发黄的原因有可能是种子、土壤、水分、气温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单一认定是使用本被告的化肥造成的,证据不足。况且,原告所在县当年遭受低温冻害,造成小麦普遍减产。3、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货款16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化肥是为了销售给周边农户,赚取利润,不是个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不能适用原《消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诉称每亩赔偿农户500元,共计赔偿297500元,更无事实依据,原告与农户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应是虚构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化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4日、27日,原告从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购买“红锦天”牌复合肥共计30吨,价款84000元。原告将上述复合肥销售给周边农户。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出现麦苗发黄、死苗现象。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所经销的该品牌复合肥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被检测复合肥有效磷、钾含量、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2013年1月24日、6月4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经销的上述复合肥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仍为有效磷、钾含量、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2013年7月8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上述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小麦减产。为此,受害农户要求原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组织原被告以及受害农户代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3月,经原告所在村委调解,原告与受害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即农户每施用一亩(每亩施用一袋化肥)赔偿500元,共计57户583亩,计款291500元,加上原告本人施用的12亩,共计297500元。 另查明,2013年,汝南县小麦平均亩产量为445.94千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货单、质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化肥质量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外部表象看,农户施用了从原告处购买的“红锦天”牌复合肥后,出现小麦麦苗发黄、死苗现象,对该事实,被告付留振亲自到田间现场查看并予以认可。其次,从该产品本身看,在疑似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李建春以及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所经销的上述复合肥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卖给原告的该批次“红锦天”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二被告关于其所售化肥为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该损失与所用化肥质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受害农户未对当年小麦产量进行实际测算,但是,根据农户施用该化肥后所发生的现象,以及相关部门对该化肥的检测结论,可以确定,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导致当年小麦减产应是必然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导致受害农户小麦减产还存在其他因素,因此,本院认定受害农户的损失与农户施用被告生产的该批次“红锦天”牌复合肥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减产的具体数额,因为受害农户未保留当年小麦实际产量数据,现在也无法再回过头对当年受害农户的小麦产量进行实际测量,因此,很难得出确切的损失额。但是,根据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该不合格化肥时的调解工作记录、原告与受害农户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受害农户的证言,并结合汝南县当年小麦平均亩产量,本院酌定本案的损失额为每亩450元(按每亩施用一袋化肥,每亩减产450斤,每斤小麦1元计)为宜,原告共计购买被告30吨(600袋)化肥,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共施用595袋(亩),即损失共计267750元(595亩×450元/亩)。二被告关于该项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销售化肥的个体工商户,其从被告处购买化肥的目的是再次对外出售,以赚取利润,而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购买被告化肥的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关于该项问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付留振系被告三得利公司西平分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红锦天”牌复合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三得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留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从被告三得利公司购买化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得利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三得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7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73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373元。 被告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