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78号 原告李宏伟,男。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食品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志,男。 被告胡喜连,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胡喜连、张新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智勇、豆献伟、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胡喜连及胡喜连、张新志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伟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商品猪供销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猪款2911325元,豫中食品公司的原法人张新志及实际管理人胡喜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91132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外贸总公司的欠款256888元(以另案主张权利),三被告偿还欠款26544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发生在豫中食品厂转让之前,被告不知道具体欠原告多少猪款。但豫中食品厂的猪都是原告李宏伟卖给厂里的。 被告胡喜连、张新志辩称,1、扣除支票10万元,其余欠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262.32万元(其中包括领款凭证3万元、借款凭证10万元,汇款凭证26笔),被告尚欠货款312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豫中食品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是张新志、胡喜连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9.5%、0.5%。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生猪,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65443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的领款3万元,剩余货款2524437元。豫中食品公司没有会计凭证及财务帐表,公司财产和张新志、胡喜连财产互不独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胡喜连、张新志将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孙大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新志所有三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汝字第00014750号;汝字第00014749号;汝字第00014083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支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领条、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豫中食品公司购买原告生猪,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252443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喜连、张新志作为豫中食品公司的原股东,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互不独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辩称,二被告向原告账户26笔汇款,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应该冲抵本案的欠款。因在出具欠条之后,二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近千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生猪交易。被告提供冲抵货款的汇款只是汇款的其中一部分,不能证明偿还本案的欠款。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2443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3359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