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张青兰,女。 被告王刚,男。 原告张青兰与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兰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刚以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2月份,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刚36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刚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500000元。其中一张16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光大银行的汇款单一张、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卉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