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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成与被告刘红军、彭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张清成,男。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 被告彭琳,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成与被告刘红军、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张清成,男。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
被告彭琳,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成与被告刘红军、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彭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杜某、赵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成诉称,自2012年6、7月份起,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2月19日,借款余额为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拒绝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请求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红军、彭琳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是被告彭琳向原告借款,不是以做生意为由,是黄迎新用款,以被告彭琳的名义借的。250万元不属实,该250万元存在月息1毛至3毛的高息复利累积的结果。从2012年7月份到原告诉称时间,被告彭琳实际打给原告的款有14528000元。2、双方的账算清后,被告彭琳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3、被告刘红军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6、7月份起,被告彭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刘红军、彭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清成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2014.6.1号前还清借款人:刘红军彭琳2013.12.19”。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250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存在高息的事实;2、被告刘红军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自2012年6、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彭琳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易等形式,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借贷关系的结算行为。因此,该2500000元借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2500000元借款是由高息、复利累计而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彭琳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红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被告刘红军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刘红军对上述债务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红军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琳、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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