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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宽与被告朱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张新宽,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保卫,男。 原告张新宽与被告朱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张新宽,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保卫,男。
原告张新宽与被告朱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宽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宽诉称,2012年5月被告朱保卫以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2年7月4日前偿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朱保卫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于2012年7月4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朱保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已付利息10000元除外)。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保卫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