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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成诉被告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张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成诉被告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张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成诉被告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李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是:“借张保成款捌万元.借款人李玉柱.2003年4月21号”。
被告辩称,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引发诉讼,被告为让原告给其作证,承诺给原告好处费,为此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实际上并未借给被告钱。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石某、丁某某、余某出庭作证。
证人石某证明,石某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在原告当车管科长时,石某给原告送过礼。2003年的一天,石某到被告在灌坑沿开的自助餐馆,遇到原告,谈到被告与他人打官司的事,原告说他人为让原告作证,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条。被告为让原告给其作证,也提出给原告30000元好处费,另给原告50000元干股,于是被告就找了笔和纸,在被告餐馆的一张桌子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证人丁某某证明,丁某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打官司,被告为让原告给其作证,提出给原告30000元的好处费,加上股金,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条,丁某某没见过这个条,听原告说金额是80000元。后来被告官司打败了,被告给原告要条,原告说丢了。证人余某证明,被告是余某的姨夫,余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打官司,被告为让原告给其作证,答应给原告好处费,就给原告打一条,听说金额是8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是在原告家出具的,出具欠条时除原、被告外,只有原告前妻刘某某一人在场。2014年8月4日本院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证明,在她与原告离婚前后,被告去原告家借的款,当时就她和原、被告三人在场,被告打一欠条,出借的钱是他们卖房子的款。
2014年8月21日本院对被告李玉柱进行了调查,李玉柱陈述,2003年他人为要回90000元股金起诉李玉柱,承诺给原告30000元股金,让原告作证,原告亦出庭为他人作证。2003年7月法院判决李玉柱支付他人股金90000元,后因他人未给原告兑现承诺,原告提出给李玉柱写材料进行抗诉,李玉柱承诺,若原告给自己作证,除同样给原告30000元好处外,另给原告50000元干股,为此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是在被告李玉柱家小客厅打的,当时有李某某、梁某某和李玉柱爱人在场。
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玉柱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称自己近来身体不适,出现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不时住院就医,记忆力受损,导致法院在2014年8月21日对其调查时将各个事件混淆,说得驴头不对马嘴,主张事实真相以开庭时本人陈述及证人石某、丁某某、余某的证言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自己关于本案事实的主张,申请石某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关于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等情况,证人石某的证言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被告仅以身患疾病、记忆力受损,不足以解释上述矛盾点的存在。尽管被告还有证人丁某某、余某出庭作证,但该二位证人并未见证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其证明的事实都是听说的,且证人余某与被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以上情形让人对被告关于本案事实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且关于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等情况,原告陈述能够与前妻刘玉敏证言相印证。通过以上对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应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认定本案事实。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是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欠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玉柱负担。
被告李玉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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