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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红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左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负责人陈里,该中心支公司总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左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负责人陈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刚,男。
原告左红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红伟诉称,原告左红伟系豫QJG968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吕村的乡间公路上时,因为路窄坡陡遇到障碍物时,刹车不及,致使车上装载的久保田收割机从车上掉落,严重损毁。经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50637.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该项保险金的赔偿限额50000元内予以理赔,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理赔。原告仅仅见到保险单,根本没见到过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对原告无效。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保险金50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们经过现场勘查,确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久保田收割机损害,系原告包装不善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投保该项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因此,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按货物损失金额的80%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红伟系豫QJG968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吕村的乡间公路上时,因为路窄坡陡,遇到障碍物时刹车不及,致使车上装载的久保田688型收割机从车上掉落损坏。经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5063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清单、拒赔通知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左红伟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金赔付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未投保该项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因此,在理赔时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系保险单所载内容的应有之意。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40000元(50000元×80%)。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或者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