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42号 原告周赖孩,男。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得力,男。 原告周赖孩与被告银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赖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银得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赖孩诉称,2005年2月及5月,被告拉原告石子共计货款2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货款110000元,下余105000元,被告至今推脱不还。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银得力辩称,2003年5月3日欠款97000元,已经偿还了,当时没有抽条。2005年的110000元,原告已经偿还超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0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石子、白灰若干,并分别于2003年5月3日、200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石子白灰款97000元.银得力5.3号”、“欠到白灰118000元.银得力2005.2.7号”。之后,被告共偿还货款129000元,下欠货款8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白灰,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关于欠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975元。 被告银得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