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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红娟诉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南红娟,女。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该储备库主任。 原告南红娟诉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南红娟,女。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该储备库主任。
原告南红娟诉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娟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分。2012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清偿了利息,并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息)。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会计吴金辉经结算,被告清偿了2012年4月10前的利息后,又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单位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证明,证明了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收条,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南红娟向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红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永梅

责任编辑:海舟